“2018中山重要一课”之十 公众参与
2019年01月02日 | 来源:中山日报 | 分类:讲师风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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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理法治化的实现路径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这对新时代社会治理提出了新要求。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历史背景下,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关键在于实现社会治理的法治化。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是指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应当体现“法治”精神,坚持将法治精神渗透到社会治理各个环节,使法治理念成为人们思考问题的价值取向。要实现社会治理法治化重点应当加强党的领导、推进公权柔性干预、实现公众参与常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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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卫林:法学博士,中山市委党校政法教研室教师,中山市政府紧缺适用高层次人才,广东省社会科学院中山分院特约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学、行政法学、财税法学等。

一、加强基层党的建设

法治作为一种社会治理的方式,要求确立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核心地位,这在全球成为了一种共识。然而,法治最终以什么形式展现出来,又会在不同的国度受制于不同的国情。因此,说到底法治又是具有地方特色的地方性知识,需要契合当地的本土资源,才可以将法治这种全球性知识发扬光大。具体到我国而言,最大的特色就是我国在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程中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成为我国法治最大的特色,也就是说只有将法治放在党的领导的框架范围内来讨论,我国社会治理法治化才有可能实现。因此,加强党的领导,尤其是加强基层党的建设,是社会治理法治化的首要任务。

具体而言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发挥战斗堡垒作用。《中国共产党党章》指出,党的基层组织是党在社会基层组织中的战斗堡垒,是党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因此,加强基层党建是落实社会治理的各项方针政策,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社会治理法治化的前提条件和重要保障。

第二,合理处理维权和维稳的关系。社会治理最核心的问题就是要保持社会稳定,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基层党组织在加强自身建设的过程中,应当合理处理维权和维稳的关系,最大限度地维护民众的合法利益、引导社会成员依法有序开展维权,树立维稳的前提是维权、社会公平是社会稳定的基础的理念。

第三,提升党员领导干部法治思维能力。领导干部要牢记法律红线不可逾越、法律底线不可触碰,带头遵守法律、执行法律,带头营造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环境。领导干部要把对法治的尊崇、对法律的敬畏转化成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做到在法治之下想问题、作决策、办事情。

二、推进公权柔性干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社会越来越多趋向多元化、复杂化,私权主体之间的秩序维持显得日益重要。政府面对着多元化的个体利益和不同的群体利益,已经不能以唯一拥有理性原则和整体利益的代言人自居,无法将所有的个体偏好综合为社会诉求,实现社会的和谐均衡发展,也难以凭借主观愿望表达和决定各种复杂的利益诉求、公正地协调和平衡各种利益。

在政府公权力强制之外,公共事务的处理,人们更多地相信公众的意愿。这样,社会治理中公众意思自治的诉求越来越强烈。公众意思自治体现的最为淋漓尽致是基层群众自治和社区自治。在这种自治组织中,公众的意思一致成为了社会治理的关键性因素。这种公众意思自治在某种程度上取代了政府公权力,在某个特定区域内起着权威作用。公众意思自治有着比政府公权力强制更大的优势,它是某个特定区域内公众意思最大公约数,代表着公众的心声,是民主社会里少数服从多数最直接的体现。这种意思自治的方式能够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多数人最广泛的意志,是在法治社会应当提倡的方式。

然而,公众意思自治也有着难以克服的缺点。这种缺点主要来自民主制度多数决本身的缺陷。多元主义民主论认为多数决原则可能带来的专断性。美国斯坦福大学教授肯尼斯·阿罗以精确的数学推演和严密的逻辑论证,揭示了多数决原则的虚假性,同时提出了著名的阿罗“不可能”定理。柯尔更是认为:“真正的民主政治不应当在单独的、无所不能的议会中去寻求,而应当在各种有调节的职能的代表团体这种制度中去寻求。”为了寻求社会治理的新格局,既克服政府公权力强制所带来的弊端,又克服公众意思自治的缺陷,第三种治理模式即政府公权力的柔性干预成为社会治理法治化的另一种视角。这是一种在权力强制和意思自治之外的第三种社会治理模式,目的在于吸收前者有效调整的优点而克服后者过于自由的缺陷,从而通过政府柔性有效的干预,引导公众自觉维护公民权利,防止因为个体利益诉求无法满足而引起矛盾激化的后果。这种社会治理的方式是超前而非滞后的、是干预式的而非简单强制的,为从源头发现矛盾、管住矛盾并最终及时化解矛盾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础。

三、实现公众参与常态化

按照现代理论,任何一种权力都来源于公民。在民主的社会中,“公民是权力的唯一合法来源和原始权威”。“公民参与是一切社会和国家事务决策的合法性基础”。因此,凡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理应征得公民的同意。而参与便是公民有效表达意愿的方式。如美国学者萨默斯曾指出的,“参与意味着公民能主宰自己的命运,在民主社会里,大多数公民宁愿自行管理自己的事务,哪怕做得不好也不愿让别人管理自己的事务,即使后者做得更好。”公众参与社会治理,表达自己的诉求对于社会治理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公众参与社会治理一方面能够了解社会治理的细节,可以有效表达自己的诉求,将自己的意思转化为公众意志,进而体现在社会治理的形式中;另一方面公众参与可以让公众不满的情绪得到有效的发泄。哪怕自己的意思最终没能有效地转化成为公众意思,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公民表达了自己的情绪,即使是对社会治理不满的情绪。这种情绪得到发泄后,都能够增加公民对社会治理的认同和理解。

当下公众参与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公众参与的能力水平有待进一步提升,另一方面也与公众参与的机制存在一定弊端有关。因此,在推动社会治理法治化的进程中要不断实现公众参与常态化,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信息公开是公众有效参与的前提。公众只有全面了解社会治理的信息,才能够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决定。因此,需要进一步厘清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合理界定主动公开信息和依申请公开信息,正确处理好信息公开与保密之间的关系,拓宽信息公开的渠道方式。

第二,建立健全公众参与程序制度。实现公众参与常态化,需要综合考虑公众与决策事项的利害关系及对决策事项的关心程度等因素。因此,不仅要科学确定公众参与公共决策的主体范围,同时也要积极培育社会组织,建立健全利益集团参与决策机制。尤其要重视建立健全公共决策中的公众动议机制,规定利害关系人及专家可以提出发起某项公共决策的动议。

第三,建立健全公众参与的反馈制度。有效的反馈机制能够增加公众参与度,提升公众参与的效能。因此要明确反馈公众意见的方式,对直接利益关系人或组织应当及时回复。同时应当创设不及时反馈的法律责任制度,例如可以规定如果不进行及时反馈,符合相关条件可以认定该行政决策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经由有权机关予以撤销。这样既可以保证公众参与行政决策的真实性,又可以提升公众参与行政决策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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